2020年7月24日 星期五

台灣稅制

依徵收機關來區分,可分為七種國稅與八種地方稅。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

為有效防範納稅義務人利用金融資訊保密特性將所得
或財產藏匿於國外金融機構規避國內之稅負,
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規範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為 :
「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
參照美國「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
於2014年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
(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簡稱CRS),
作為各國執行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及國際間各國訂立規範之參考標準。
CRS運作模式為申報金融機構依據其國內CRS法規,
對其管理之金融帳戶進行盡職審查,於審查後向該國之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應申報國居住者之相關金融帳戶資訊,續由租稅協定主管機關依據多邊公約、
雙邊租稅協定或稅務資訊交換協定(TIEA),
每年定期將該等帳戶資訊自動交換予締約國他方主管機關。

台灣之CRS制度

台灣屬於海島型經濟體,政府及民間企業積極推動國際貿易及跨境投資,
為營造國內優良投資環境,善盡國際義務,避免列入稅務不合作名單,
遭國際制裁影響國家之經貿投資,為融入資訊透明之國際趨勢,落實CRS制度,
確保臺商海外投資競爭力,吸引海外資金投資,以提升整體經濟發展。
為完善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各國間互惠進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
交換於國內之法律依據,
2017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
以裨益後續CRS於實務上執行,
中華民國財政部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6項授權規定,
訂定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自發布日2017年11月16日施行。
不得進行資訊交換之情形
中華民國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
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進行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提供其他稅務協助,應基於互惠原則,
依已生效之條約或協定辦理;條約或協定未規定者,依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辦理。
但締約他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進行資訊交換:
1. 無法對等提供我國同類資訊。
2. 對取得之資訊予以保密,顯有困難。
3. 請求提供之資訊非為稅務用途。
4. 請求資訊之提供將有損我國公共利益。
5. 未先盡其調查程序之所能提出個案資訊交換請求。

租稅優先權

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
    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經法院、行政執行處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
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
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
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代為扣繳。

納稅義務人

共有財產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實質課稅原則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按照法律條文所規範)之精神,
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量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
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
為租稅規避(包括避稅及逃稅)。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
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
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繳納期間

納稅義務人應為之行為,應於稅捐稽徵機關之辦公時間內為之。
但繳納稅捐,應於代收稅款機構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
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憑證之保存

依稅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
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
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稅捐之保全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台灣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
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有關機關,
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及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
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中華民國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1. 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五年)。
2. 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3.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 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未滿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營利事業未滿新臺幣三百萬元 )。
4. 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供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5. 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相當擔保

稅捐稽徵法所稱相當擔保,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下列擔保品:
1. 黃金,按九折計算,經中華民國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
     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
2. 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按面額計值。
3. 銀行存款單摺,按存款本金額計值。
4. 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
5. 其他經中華民國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一款、第四款與第五款擔保品之計值、
相當於擔保稅款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定之。

核課期間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以下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3.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
   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
田賦 ( 自1987年起暫停徵收 )、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核課期間之起算

核課期間之起算,依以下規定:
1.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
2. 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
    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3. 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
4.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徵收期間

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
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應徵之稅捐,有第十條 :
( 因天災、事變而遲誤依法所定繳納稅捐期間者,
  該管稅捐稽徵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延長其繳納期間,並公告之。)、
第二十五條 :
 ( 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對於依法應徵收之稅捐,
    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1. 納稅義務人顯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
2. 納稅義務人於稅捐法定徵收日期前,申請離境者。
3. 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申請者。
納稅義務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為公司重整前,應徵收之稅捐而未開徵者,
於破產宣告或公司重整裁定時,視為已到期之破產債權或重整債權。 )、

第二十六條 :
( 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或為經濟弱勢者,
  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
   前項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濟弱勢者之認定及實施方式之辦法,
   由中華民國財政部定之。) 或

第二十七條 :
(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日內,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
  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依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
第一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
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
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但截至2017年3月4日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或執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繼續執行,其執行期間不得逾2021年3月4日:
1.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拘提或管收義務人確定。
2.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對義務人核發禁止命令。

行政救濟

復查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據以下規定,申請復查:
1.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3. 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同共有)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
    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
    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
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
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復查要件
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
應將下列證明文件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1. 受送達繳款書或已繳納稅捐者,為原繳款書或繳納收據影本。
2. 前款以外情形者,為核定稅額通知書。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1) 原處分機關。
(2)復查申請事項。
(3)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4)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5)受理復查機關。

訴願

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退回;
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
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十日內,
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
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查對更正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
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其查核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
連同各計算項目之核定數額送達納稅義務人。
前項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時,納稅義務人得於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
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滯納金

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 滯納金最高達15% ),移送強制執行。
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致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
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經核准者,免予加徵滯納金。
繳納期間屆滿日為起算日,若繳納期間屆滿日為例假日,順延至平日。

逃漏稅捐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未給予、取得及保存憑證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
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未設置、記載及保存帳簿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
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拒絕調查、提式文件及備詢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
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從新從輕原則

罰則從新從輕原則

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解釋函令從新從輕原則

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如不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自發布日起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起,發生效力;
於發布日或財政部指定之將來一定期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之稅捐及未確定案件 ,
不適用該變更後之解釋函令。
本條2011年11月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財政部發布解釋函令,
變更已發布解釋函令之法令見解且不利於納稅義務人,
經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變更法令見解後之解釋函令核課稅捐,
於本條2011年11月8日修正施行日尚未確定案件,適用前項規定。
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
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案件確定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重大欠稅案件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經確定後,
得公告其欠稅人或逃漏稅捐人姓名或名稱與內容。
財政部或經其指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額較高之納稅義務人,得經其同意,
公告其姓名或名稱,並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所稱確定,指以下各種情形:
1.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2. 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3. 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
4. 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
5. 經行政訴訟判決者。

資料保密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
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1. 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2. 納稅義務人授權代理人或辯護人。
3. 稅捐稽徵機關。
4. 監察機關。
5. 受理有關稅務訴願、訴訟機關。
6. 依法從事調查稅務案件之機關。
7. 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與人員。
8. 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稅捐稽徵機關對其他政府機關、學校與教研人員、學術研究機構與研究人員、
民意機關與民意代表等為統計、教學、研究與監督目的而供應資料,
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

且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之人員及機關,對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
不得另作其他目的使用;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機關人員或第八款之人員,
如有洩漏情事,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洩漏秘密之規定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保密之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教唆及幫助犯逃稅、匿報、短報及短徵等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 :
(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或第四十二條之罪 :
(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
  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繳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綜合所得稅採累進稅率
應納稅額 = 綜合所得淨額 × 稅率 − 累進差額
綜合所得淨額 = 所得總額 − 免稅額 − 標準扣除額 − 特別扣除額
109年度(2020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級距表
(單位:新台幣)

綜合所得淨額稅率累進差額
0 ~ 540,0005%0
540,001 ~ 1,210,00012%37,800元
1,210,001 ~ 2,420,00020%134,600元
2,420,001 ~ 4,530,00030%376,600元
4,530,001 ~ 以上40%829,600元
課徵對象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
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
(單位:新台幣)
課稅所得額稅率
0 ~ 120,0000%
120,000 ~ 200,0000% ~ 19%
200,000 以上20%
法規全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課稅對象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或進口貨物之收貨人。
適用於大多企業。
稅額 = ( 銷售 - 購買 ) * 稅率
目前 (2020年) 稅率為 5%。

非加值型營業稅(特種稅額)

稅額 = 銷售 * 稅率
適用於三類營業人:
  • 金融、保險業: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
  • 特種飲食業: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酒家及有陪侍服務之茶室、咖啡廳、酒吧。
  • 小規模營業人。

房屋稅的課徵對象是土地上的建築物,稅額為房屋現值乘上稅率。
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其標準包括建造材料、折舊、以及地段率。
稅率由地方政府依照房屋使用用途分別規定。
應納稅額=房屋課稅現值 × 稅率
房屋課稅現值 =
 核定單價 × 面積 ×(1 - 折舊率 × 折舊年數)× 街路等級調整率(地段率)
核定單價 = 標準單價 ×(1 ± 各加減項之加減率)± 樓層高度之超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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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sFb4xib_Xw

台灣稅制#1 個人收入稅率高達四成?移民台灣前必需清楚台灣稅制(個人篇)



移民去到台灣,稅率便不會再像香港般低。
究竟香港與台灣稅率相差多遠?
台灣有沒有免稅額呢?
如何計稅?
還有很多人利用投資移民過台灣,
無可避免要做生意,公司亦要交稅。
之前跟台灣的會計師了解完,再綜合了網上一些資料,
製作了一連兩輯台灣稅制專輯,
今次便談談個人收入稅,在台灣即是綜合所得稅(個人)。
我是台灣人, 我寧願我的所得稅率級距能在40%, 那表示我的收入非常之高.
一般台灣人的所得稅率級距都在累進制,5%, 12%, 20%, 30%, 40%



去財政部網站就有試算表可以用
台灣免稅額會否扣減本人在工作地的繳稅額。
如:本人在今年度在香港已繳稅港幣80000元。
如果是香港的收入,是用另一套計算方法去計的,
那個基本免稅額是670萬,在另一條片會有說。

CRS里面 不动产的非债务性直接权益和具体的商品实物不属于金融资产的范畴,
所以不必上报。比如房产、游艇、跑车、古董字画、珠宝等等非金融类资产。
不動產等非金融資產不用上報,但買賣樓難免都要經銀行,
如果台灣政府突然察覺銀行有大額資金進入,也有機會被政府問。
始終CRS的出現,打擊目標之一就係逃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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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youtube.com/watch?v=Q_VcWuA6O_M

台灣稅制#2 移民台灣前必知 - 投資移民開公司 要交兩種稅?賺幾多先唔洗交稅?


在台灣有兩種關於營業的稅,分別是營業稅及營所稅,
究竟兩者有何分別?
要交幾多?
營業額要到那一個水平才要開始交稅呢?
今集會一一詳細解答這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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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制#3 台灣買股票及造定期存款要畀稅? 移民台灣必知 香港沒有的台灣稅項Part 1 - 股利所得稅及存款利息稅


香港出名是低稅天堂,稅制簡單,徵收的稅項亦不多。
但去到台灣,大家就會發現很多香港沒有的稅項,
除了之前在做生意篇曾提及的消費稅,
原來在買股票及做定期存款都有機會要交稅,而且稅率不輕。
不過,都有一些情況是不用交稅的,或可以少交一些稅的,影片內再詳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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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制#4 台灣買樓要畀幾多稅?將資產轉畀仔都要畀稅?移民台灣必需知 香港沒有的台灣稅項Part 2 - 遺產稅、贈予稅及房地合一稅


上一集曾講過關於在台灣買股票及做定期存款要交的稅,
今次說一說有關買樓,以及將財產轉移或傳承給子女或親戚要交的稅項。
這些稅項中,稅率最高的可達45%,究竟是什麼稅?
另外,保險賠償金又需不需要繳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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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制#5 移民台灣後 香港收入點計稅?


很多移民台灣的香港人,都會有資產在香港,可能有樓收租,又或是有股票收息,

甚至會賣樓賣股票賺錢,有些則在香港有公司,可以遙距在台灣運作賺取收入。
別以為人在台灣,香港的收入便不用付稅,在台灣是收全球稅,
香港的收入一樣有報稅,但卻有付稅門檻,不一定是有收入就要交稅。
究竟香港收入如何計稅?稅率又是多少?


我想申報稅項首先都是基於誠信啦,好似香港稅局咁,都唔係個個查,
我想台灣那邊都有可能是抽查形式。
但他們有何方法知道你的買賣價格呢?
我想就是可以直接聯繫稅局,因為稅局那邊是會有各個單位買賣的印花稅紀錄,
有印花稅自然有買賣價,同一個單位,你今日既成交價,再對比返上一個成交價,
佢地都會大約知道賺幾多。
依家在CRS的通報機制之下,
台灣稅局是可以問香港稅局拿資料,所以都應該好難唔申報。

根據台灣當局最新更新,要睇你在台灣居住幾耐,同埋係咪以台灣為生活重心,
來定你需唔需要報稅。有啲複雜,詳情你可以睇以下LINK https://www.etax.nat.gov.tw/etwmain/web/ETW118W/CON/427/7845719019691482729?tagCode=

基本上你在台灣一年住夠183天,就要申報海外收入。
因為你攞到居留證一刻起計,就要在台灣留11個月先可以申請到台灣身份證,
咁即係你攞到居留證就已經要報稅。
賣樓唔交台灣稅,最好在攞到居留證之前搞掂。
不過又咁講,你賣樓賺個筆、連同台灣的收入等等計埋唔過670萬台幣既話,
都係唔洗特別多交既。

香港有收入超過100萬台幣但又少過670萬, 其實都係無超過免稅額,
即係不用交稅, 咁我有無申報對政府來講有咩分別?

我想申報稅項首先都是基於誠信啦,好似香港稅局咁,都唔係個個查,
我想台灣那邊都有可能是抽查形式。
但他們有何方法知道你的買賣價格呢?
我想就是可以直接聯繫稅局,因為稅局那邊是會有各個單位買賣的印花稅紀錄,
有印花稅自然有買賣價,同一個單位,你今日既成交價,再對比返上一個成交價,
佢地都會大約知道賺幾多。
依家在CRS的通報機制之下,台灣稅局是可以問香港稅局拿資料,
所以都應該好難唔申報。

台灣沒有收入,所有收入都來自海外,是否多於6,700,000才要交稅?
理論上係,但要make sure你當你冇攞過保險紅利,或是其他收入等等。


重溫之前的台灣稅制特輯: 台灣稅制個人篇:https://youtu.be/hsFb4xib_Xw 台灣稅制生意篇:https://youtu.be/Q_VcWuA6O_M 買股票及定期存款要交的稅:https://youtu.be/S9UFfvsOmdc 買樓、傳承要交的稅:https://youtu.be/_Sm9eWQSZgo
台灣稅制#5 移民台灣後 香港收入點計稅? :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TXp_kTnXumg